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昌 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正昌、周志豪犯加重竊盜案件,於原法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呂正昌、周志豪仍明確表示: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協商合意內容;且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呂正昌、周志豪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8月。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提起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原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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