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黃樹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翠霞 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六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是預納裁判費為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1867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同段328-3地號、333-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另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19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同段333-1地號土地、333-2地號土地、3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所有權權利範圍內移轉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1萬2234元(計算式:【695200+0000000+226026+207717+40224+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卷附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分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原審家訴字卷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第二審裁判費1040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上訴人亦未繳納。另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