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融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街行駛至善志街與善政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適有 呂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姚必忠 由北往南沿善政街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呂秀梅上開機車之右車身與謝政融駕駛自小客車之左車頭發生碰撞,致呂秀梅騎乘之機車倒地,姚必忠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之傷害。謝政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必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謝政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所行駛該處為市○○路上擺放鐵籠,因此被告行駛時速度很慢,也有注意,乃呂秀梅沒有注意到被告並想從被告車頭前超車,始肇至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街行駛至善志街與善政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呂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姚必忠由北往南沿善政街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呂秀梅上開機車之右車身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車頭發生碰撞,致呂秀梅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呂秀梅於本院101年
3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2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⒉就發生碰撞之經過,呂秀梅於本院101年3月2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呂秀梅當時時速30、40公里,靠近路口時有減速,大約距離9.5公尺時(經呂秀梅比劃距離後測量所得)發現被告,認為還很遠就騎車過去,並未讓被告先通過,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卷第26至27頁)等語。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大概不到10公尺左右看到呂秀梅的機車,有慢慢在減速,認為左方車要禮讓右方車,而以為呂秀梅有足夠時間可以停住也會禮讓,沒想到呂秀梅根本沒有煞車,被告才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語。顯見呂秀梅與被告均在約10公尺之距離已看到彼此,當時以其等車速均有相當距離足以煞停,惟呂秀梅認為還很遠過得去而照樣前行並未禮讓,而被告認為呂秀梅應會禮讓而僅減速,以致雙方發覺不對要煞停已經來不及而碰撞等情。是被告經過無號誌交叉路口,固然或有減速之情,惟其所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尚不足以隨時煞停,甚且認為對方會禮讓、自己過得去,以致驚覺呂秀梅不願意禮讓時,已來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是難認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已作好隨時煞停之準備,而有過失。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要論過失的話,可能就像法官剛問我為什麼沒有直接做煞停的動作,為什麼要先減速等到對方來不及,可能這方面我真的有所疏失,我可以直接做煞停的動作,然後去避免這件事情發生…所以要說我完全沒有疏失嗎?我也不會說我完全沒有疏失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益明。
⒊另觀諸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
17頁)所示,被告行向由西向東,呂秀梅行向由北向南,而該處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以被告碰撞之瞬間即停車(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其車頭剛過路口中央,顯見被告與呂秀梅發生碰撞位置應在路口中央,而其等亦應係同時進入路口無疑。則在此情形下,呂秀梅身為左方車,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是呂秀梅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甚且其過失情節相較於被告為重。
⒋末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認善志街與善政街均鋪設雙向各1線車道,因此行經該路口之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依據被告及呂秀梅之行向,呂秀梅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呂秀梅應禮讓被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行經該路口之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而不及煞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呂秀梅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故鑑定結果為呂秀梅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598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行車過失,與呂秀
梅車發生碰撞,致呂秀梅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右足跟撕脫傷之傷害,其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所涉過失傷害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34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見呂秀梅騎乘機車亦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認己為右方車,呂秀梅應讓車,而未即時煞停避免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容有過失,惟其相較於肇事主因呂秀梅,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復未造成告訴人過重之傷勢,且於本院審理將結束時承認其應變仍有疏失等情,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