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零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己逾期一次以上,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五千零八元暨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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