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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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嗣甲○○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證據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宇鑑字第一二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長進,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及助長毒品氾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毒用之玻璃球及毒品分裝匙等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