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証人自願連帶保証清償責任。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逾期(循環)利息八千七百零八元,合計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消費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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