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算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帳款未繳,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書狀到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