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繳付應繳金額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柒元(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詎被告竟未支付,尚欠本金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