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更正為「李建湘於民國102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網咖店內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於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已達輕醉、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自摔受傷。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6小時=36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