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飲用啤酒1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2杯及啤酒
1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未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被告李俊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俊傑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晚上10時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1罐,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16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某處,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彰化騎乘機車,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工作。嗣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昌街227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臉上有酒容等無法安全駕駛跡象而為警攔檢,發現仍殘有濃厚酒味,而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查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俊傑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書。(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