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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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友人 楊智琦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緊接於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認「海洛因我是用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時間是在107年11月30日,是先施用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施用時間差不多,地點都是在楊智琦住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
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自94年起至本案時止,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嗣於107年10月間於工地跌倒而受有腰椎第二和第三節骨髓炎合併壓迫性骨折,有其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傷勢之故而無法工作,加以家庭失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及大學之三名子女、失業、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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