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4號上訴人中華電信退休同人協進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添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 王清聞
康華 葉仕威 吳樹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添永(下稱李添永)同為上訴人中華電信退休同人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與李添永合稱上訴人)之會員。緣協進會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提案將協進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中關於理事之名額,自21人增加為27人,且即刻適用,再由在場會員以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方式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而選出李添永及訴外人 薛紀建 等27人為理事;協進會旋於105年6月23日召開第13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該等新任理事,選舉李添永擔任第13屆理事長(下稱系爭理事長選舉)。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監事會議之開會及決議過程有諸多瑕疵,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系爭章程,系爭理事長選舉應為無效。此外,李添永曾表示不就任理事長,亦難認上訴人間已成立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監事會議之開會及決議過程,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系爭章程,均與事實不符。縱認開會、決議之過程有瑕疵,至多屬於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無從據以主張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章程修改後,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即刻適用,然系爭會員大會為協進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本有權修改章程,訂定特別生效日期,此並經內政部函釋在案,而被上訴人謂理事之名額變更增加,應重新公告候選登記等,根本無法令依據。再者,李添永當選協進會理事長後,隨即辦理交接,主持會議,無不就任之情事,被上訴人稱李添永曾表示不就任理事長,亦非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杯葛協進會業務之推展,破壞會員之情感,違反章程宗旨及誠信原則,已損及全體會員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39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40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37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李添永與被上訴人均為協進會會員。
(二)協進會現適用之章程,為100年4月22日內政部同意備查之版本。
(三)協進會於105年5月發行之電信退休同人通訊第35期記載於105年6月18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載之公告同時預計於當日下午3時30分選舉第13屆理事,應選出理事21人,並公告第13屆理監事選舉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截止,隨即進行開票作業。
(四)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記載主席宣布開會時,應出席會員人數(已繳納本年度會費者)為2,522人,實際報到會員人數為1,265人,並記載:「玖、提案討論:第一案:提案人: 曾武臣高燕宇 。案由:建請修改本協會章程第16條,本會理事改為27人、監事改為9人……辦法:本規章修改案若經大會通過,第13屆理監事員額即刻適用,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進而選出李添永、被上訴人及薛紀建等27名理事。
(五)上開27名理事於105年6月23日舉行系爭理監事會議,選任李添永為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頁)之判斷:
(一)協進會為人民團體,具有一定之公益性,相關運作應受章程、法令之拘束:
觀諸協進會現適用章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之內容,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第3條規定:「本會以聯絡退休同人,增進彼此情感,加強互助合作,協助電信事業,提高同人福利,保障同人權益為宗旨」、第4條規定:「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第7條規定:「凡在電信總局及中華電信公司退休之電信人員,均得申請為本會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知協進會屬於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且為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以聯誼退休電信人員為主要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是其事務,基於人民之結社自由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以章程自主決定內部組織與事務之運作方式,但如同所有私法自治一般,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相關法令,受到國家適當之監督,非得恣意為之,以保障最起碼民主理念的實踐與會務運作。
(二)協進會理事、理事長之選舉,影響協進會之運作甚鉅,應遵守系爭章程、相關法令之規範:
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所載,協進會之理事係由會員選舉產生,除組成理事會,職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審定會員之資格」、「選舉或罷免理事長」、「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聘免工作人員」、「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其他應執行事項」等事務外,並由各理事中選出理事長,綜理協進會之會務,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見原審卷一第273反面、274頁),顯見協進會理事組成之理事會及選任之理事長,負責協進會會務之推行,影響協進會之運作甚鉅。準此,協進會理事、理事長之選舉,自應遵守系爭章程、相關法令之規範,否則,將有礙協進會之正常運作,損及協進會全體會員之權益。此由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為達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之目的,就理事、理事長之選舉辦法詳加規範,同可證明。
(三)系爭章程第40條引用法令內容,規定章程修改後,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協進會應當遵行:
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項、第54條分別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民法第53條第2項亦規定:「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協進會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有協進會設立核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6頁),依據該等規定,協進會之章程變更時,本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此與系爭章程第40條所規定:「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之內容,悉相吻合。人民團體各有其性質,內部組織及運作理應有不同考量,是否所有人民團體變更章程時,均應賦予國家介入審核之權限,立法論上非無仁智之見,蓋如何在符合公共利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依法限制,涉及結社權之憲法界定,惟前開法規有其立法之時代背景,在法規檢討、修改前,協進會將之引為系爭章程第40條之內容,乃自主決定之結果,協進會運作時,應當遵行。
(四)變更章程規定之理事人數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尚寓有應先確認選舉制度再為選舉之民主意涵:
系爭章程關於理事、理事長之選舉只有原則性之規定,包括第12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第16條第1項:「本會置理事21人……」、第18條第1項:「理事會由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等(見原審卷一第273反面、274頁),相關之選舉方式,有賴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補充。關於理事人數之變更,倘於理事任期中因會員大會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如有缺額,再辦補選,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4條規定至明;倘重新選舉,系爭章程、相關法令未有直接規範,然與系爭章程第40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之規定相互以參,變更章程規定之理事人數,至少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確認後,才能施行,辦理選舉。此除與人民團體法第41條:「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規定相呼應,尚寓有理事之被選舉人數應先行確認,使選舉制度公開透明,任何符合參選資格之會員,均可自行依應當選名額評估參選意願,決定要否投入理事選舉之民主意涵。
(五)協進會之理事人數修改後,即刻辦理選舉,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且破壞民主制度,非單純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主張協進會關於第13屆理事之選舉,係採公告候選登記制,業已提出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堪信為真。協進會於105年6月18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逕依系爭決議選出27名理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3、4項參照),惟依協進會104年10月發行之電信退休同人通訊第33期所載,原公告選出之理事名額為21人(見本院卷第233頁);104年12月發行之電信退休同人通訊第34期,除重申應選出21名理事外,尚刊登42名理事候選人號次名單(見本院卷第241、243頁);105年5月發行之電信退休同人通訊第35期,同樣公告應選理事21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顯見除少數審查過提案之人士外,其餘會員均是至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日,方知理事之應選名額增為27人,若未參加系爭會員大會者,更是完全不知曉,無法事先評估要否登記參選。此項選舉制度之變動,明顯違反系爭章程第40條規定,復與系爭章程關於理事之被選舉人數應先行確認,再為選舉之規範意旨相悖,破壞民主選舉制度,堪認系爭決議之內容違法,非單純程序不符規定。
(六)系爭章程第40條關於章程變更後之施行日期,無證據足認已經合法修改: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會員大會為協進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有權修改章程,訂定特別生效日期云云,然觀諸系爭決議之提案之內容,乃:「案由:建請修改本協會章程第16條,本會理事改為27人、監事改為9人……辦法:本規章修改案若經大會通過,第13屆理監事員額即刻適用,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決議:無異議鼓掌通過」(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核其文義,修正之章程範圍乃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之理監事人數,至於辦法中所稱:「本規章修改案若經大會通過,第13屆理監事員額即刻適用,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僅是表達提案通過後,將立即辦理選舉而已,蓋所稱即刻適用,只有系爭會員大會為系爭決議時有其適用,未見有訂定為章程之必要,是縱認系爭會員大會得修改系爭章程(按:被上訴人就此有爭執,屬後述之其他攻防),並無證據足認系爭章程第40條關於章程變更後之施行日期,已經合法修改。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中未異議,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行政函釋,不影響上開認定:
變更章程規定之理事人數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寓有應先確認選舉制度再為選舉之民主意涵,已認定如前。系爭章程是項規範,保障之對象不僅是李添永、被上訴人或其餘到場之會員(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4項參照),實是在維護協進會全體會員,即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1萬6,015名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權益,自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過程中未異議,甚至被上訴人康華曾出席105年6月2日之提案審查會(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同意該提案交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80年7月26日台
(80)內社字第807444號函,固記載:「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增減理監事名額時,如其修正之名額不超過法定名額,可照修正後名額當場改選」(見原審卷一第57頁),惟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內政部已函覆本院,不清楚該申請釋疑之人民團體章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293頁),個案情況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八)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有不當:
協進會因部分主事者便宜行事,未依章程規定之程序,先行修改理事人數,送請主管機關報備,再舉辦選舉,逕以系爭決議將理事人數增加為27名,即刻進行選舉,已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剝奪會員公平參與選舉之機會,非單純程序違法,應為無效,且自始、當然無效,無庸經撤銷之程序。協進會依該無效決議選出之27名理事,不具理事資格,無從依系爭章程之規定組成合法理事會,行使選舉理事長之職權。故系爭理監事會議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系爭理事長選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未使李添永成為協進會之理事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協進會理事、理事長之選舉,影響協進會之運作甚鉅,非僅牽涉李添永、被上訴人個人私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違反章程宗旨及誠信原則、損及全體會員權益之可言。此不因被上訴人起訴之動機是否存有上訴人指摘之私心(見本院卷第443頁),異其認定。
(九)兩造其他攻防,無贅予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所據理由共計8點,包含系爭會員大會、系爭理監事會議之開會及決議過程有諸多瑕疵,違反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系爭章程,系爭理事長選舉應為無效等7點理由,以及李添永曾表示不就任理事長之1點理由(見本院卷第421至435頁)。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各該事由,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8頁),兩造於整理爭點時,並均表示彼此之攻防,聚焦在系爭理事長選舉,不涉系爭會員大會其他決議(見本院卷第275、
373頁),本院應當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表示之意見。基此,本院已認定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其他攻防,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選出之27名理事所為系爭理事長選舉不生效力,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李添永合法當選協進會第13屆理事長云云,尚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第13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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