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 石麗芳 相對人新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前豊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項調解結果所載:「成立內容:一、勞資雙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勞工:⑶石麗芳資遣費新臺幣7,150元,積欠工資新臺幣67,057元。
二、勞資雙方針對積欠工資給付爭議,資方同意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針對積欠資遣費給付爭議,資方同意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ㄧ、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件所示工資及資遣費,並於102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如附件所示工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7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育蘋附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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