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響讚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響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5月5日14時1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一丁線公路3公里處時,以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測速照相後由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逕行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之設立地址與營業地址不同,以致沒有收到違規單,才逾越繳納期間,希望能繳納最低罰款金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於98年
5月5日14時1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一丁線公路3公里路段時,以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測速照相後由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9日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舉發機關固依郵政送達程序掛號郵寄送達,郵寄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送郵件人員而逕寄存送達於溪洲郵局,此有雲林縣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供考。
㈢、惟異議人公司所在地雖本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惟於98年6月12日起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此有經濟部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各1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址既自98年6月12日起已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原舉發機關卻仍於98年6月16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送郵件人員為由,逕對異議人之舊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為寄存送達,揆諸前開說明,其送達程序要非合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未依法送達於違規行為人之住所地,亦即該舉發之意思表示未送達於受處分人,已如前述,該處罰機關逕對行為人為裁決,則該處分自非妥適,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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