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成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成方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萬麗151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前該路段91.8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自行衝撞該處路旁行道樹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救治,並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7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
9毫克(經換算其行車上路之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成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
4號函可參。再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而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為79mg/dL,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已足推算被告於酒測約3小時前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54毫克(計算式:0.48+0.05×3=0.54),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自承飲酒後反應力降低,已影響其正常駕駛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前揭行駛之193縣道路寬約9公尺、直路、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仍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行衝撞路旁之行道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證,是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暨其經送醫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達7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縱以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54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並已肇事致自身受有前揭傷害之實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