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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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趙見美 代理人 陳聰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所為之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 趙正科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大陸地區之女,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8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抗告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01年7月11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繼承,經原審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被繼承人趙正科善後卷宗及除戶謄本並未有被繼承人曾有配偶或生有女兒之記載、抗告人所提之族譜未舉證是否真正、被繼承人未有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探親紀錄,亦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雙方往來之通信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墓碑照片無可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等幾項理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趙正科之女,業經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又被繼承人來臺後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一直居住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療養,故其精神狀態即難再返鄉探親或聯絡,祖譜雖為私人製作,但是已在被繼承人趙正科亡故前20年前就已針對 趙氏 家族人員登記,抗告人原附之被繼承人父、母之墓碑照片並有被繼承人姓名,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父母姓名與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同,可見被繼承人趙正科與抗告人確為父女關係。惟原審不查,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並請求貴院向國防部申請被繼承人之兵籍表,應有登記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姓名以為佐證等語。
二、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經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信。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趙正科在大陸地區之女,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湘潭縣公證處(2012)湘潭縣証字第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觀諸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有配偶 賀湘云 、父親 趙明海 、母親 趙胡氏 、女兒趙見美等情,惟據原審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提供被繼承人趙正科之善後卷宗到院,查該善後卷宗內,被繼承人趙正科並無上開抗告人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之配偶及生有女兒之資料記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趙正科除戶謄本所載,被繼承人趙正科配偶欄無配偶之登載,業經本院查核被繼承人趙正科善後卷宗無訛,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所提親屬關係與被繼承人現存戶籍資料記載不符,依上揭說明,上開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已容懷疑,自難以該公證書即遽認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女。
(二)另抗告人提出趙氏十修族譜影本1件(原審卷55頁),惟族譜係民間私人所製作,核其性質屬私文書,而該族譜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實無從推定為真正,自難據此釋明與被繼承人趙正科間直系血親關係自明。抗告人所提出趙明海、趙胡氏之墓碑照片共2張(原審卷第49頁),墓上雖刻有「男正科」之被繼承人名,雖與被繼承人趙正科除戶謄本記載相符,然此僅能釋明被繼承人趙正科與其父母趙明海、趙胡氏間之親子關係,尚無法釋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父女關係自明,本院即難據此墓碑照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彰化縣後備指揮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基隆市後備指揮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台東縣後備指揮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雲林縣後備指揮部請求協查被繼承人趙正科親屬相關資料,據上開單位函覆,未有被繼承人親屬相關資料、或無被繼承人兵籍資料、或未列管被繼承人兵籍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查無積極證據釋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趙正科間之親子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趙正科間聲明繼承無法證明,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依玹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抗 字第 19 號裁定(101.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司聲繼 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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