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01年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馬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玖、零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玖、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
(一)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部分:李馬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累犯部分:李馬龍㈠於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㈡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號裁定分別減為4月15日、3月、3月、2月15日、3月15日、3月,其中㈠至㈣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㈤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馬龍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老茶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7月1日凌晨0時許,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託保管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0.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因李馬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際,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當場於李馬龍身上查獲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0.55公克),並於101年7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馬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1072004號函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4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受託持有海洛因,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0.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