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步伐不平穩,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經警攔停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形,且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乙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確具悔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雖酒醉駕車但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