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緩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肇事經警查獲後,員警觀察其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限定時間內無法連續朗誦數字,且被告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查,復被告由對向撞上被害人 林詠道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使被害人 侯宗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撞上林詠道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實,亦分據證人侯宗祐、林詠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幀附卷可據,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系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既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