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己○○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船務有限公司(即辛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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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法定代理人戊○○(即壬○○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船務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丙○○於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乙○○於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丁○○於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己○○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丙○○、乙○○、丁○○、己○○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船務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甲○○、丙○○、乙○○、丁○○、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庚○船務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甲○○、丙○○、乙○○、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丙○○、乙○○、丁○○、己○○(以下簡稱甲○○、丙○○、乙○○、丁○○、己○○)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公司)係香港籍癸000000000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於民國95年7月9日運送廢鐵至台中港,由貨主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請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派遣該公司碼頭工人操作卸貨吊車及吊掛貨物,並委請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寅○○公司)及卯○○企業有限公司派遣挖土機及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挖掘廢鐵。甲○○等5人之被繼承人辰○○、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巳○○(巳○○請求部分,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嗣經本院前審駁回庚○公司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庚○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分別係寅○○公司指派至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及副總經理,辰○○當日被派至系爭船舶卸貨時,由第二貨艙左後方誤往第三貨艙人 孔通道 進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貨艙而昏迷倒地,經訴外人午○○發覺,巳○○應午○○之呼叫前往協助搶救,亦因窒息導致缺氧症,昏迷倒臥在辰○○身上,經緊急送醫急救,辰○○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巳○○則住院治療至95年7月11日始出院。系爭事故係因庚○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4條第1、2、6款、第7條、第21條第2項,船舶裝工人傷害防護公約第6條,以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34條第7、11款、第37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規定,未將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亦未設置清楚及足夠之警告標誌,以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道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是庚○公司顯然有重大過失、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船舶大副填寫之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系爭船舶之貨艙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缺氧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是縱辰○○、及巳○○之雇主即寅○○公司未為缺氧作業之特別措施,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無與庚○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寅○○公司於卸貨當天,有指派副總巳○○在船上查看卸貨作業情形,已善盡其雇主之注意義務;且本件卸貨作業地點在庚○公司船上,寅○○公司並非船東,對船上設施、標示及船員根本無設置、變更或指揮監督之權限,是本件事故發生在庚○公司船上之缺氧事故,應由庚○公司負全部責任。另辰○○血液中雖測得酒精濃度0.021%,惟遠在0.03%以下,仍屬清醒狀態;且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所載本件事故原因,亦無指摘辰○○本身有任何過失,足見;本件事故純係因庚○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辰○○並無過失。而甲○○、己○○、丙○○、乙○○、丁○○分別為辰○○之母、配偶、長子、長女及次子,因庚○公司及其受僱人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己○○為辰○○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72,000元。
⒉扶養費用(均以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
元為計算標準,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⑴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辰○○95年7月9日死亡時為64歲又6個月28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甲○○之平均餘命尚有19年;而甲○○共有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卑親屬5人,辰○○所應負擔扶養義務為5分之1,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19,134元;⑵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辰○○死亡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5年,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之2分之1,即431,850元;⑶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辰○○死亡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7年,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之2分之1,即581,265元;⑷丁○○係00年00月0日生,於辰○○死亡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13年,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故辰○○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之2分之1,即971,803元;⑸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辰○○死亡時為40歲又7個月13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41年,惟辰○○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其死亡時尚不滿45歲,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32年,故己○○所得受辰○○扶養年數為32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721,726元。
⒊辰○○為家人生活之支柱,於45歲壯年時,驟然因意外去
世,對甲○○等五人精神打擊至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甲○○、己○○各120萬元,丙○○、乙○○、丁○○各100萬元。
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2條第1、2項、第193至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庚○公司應分別給付甲○○1,719,134元、丙○○1,431,850元、乙○○1,581,265元、丁○○1,971,803元、己○○5,093,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庚○公司應分別給付甲○○1,153,188元、丙○
○1,072,963元、乙○○1,184,701元、丁○○1,476,767元、己○○1,809,405元,及均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等5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甲○○等5人於本院海上商2號審理中,就原審駁回⑴甲○○請求超過1,414,557元,⑵丙○○請求超過1,112,829元,⑶乙○○請求超過1,261,417元,⑷丁○○請求超過1,675,693元,及⑸己○○請求超過2,837,512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些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甲
○○等5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庚○公司應再分別給付甲○○261,369元、丙○○39,866元、乙○○76,716元、丁○○198,926元、己○○1,028,107元,及均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等5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庚○公司之上訴駁回。庚○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原審准甲○○等5人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甲○○等5人之上訴駁回。】
二、庚○公司則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辰○○及巳○○之雇主寅○○公司對於員工缺乏訓練、未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庚○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蓋庚○公司已就卸貨應行注意之船上安全規定,事先請受貨人所選任之該船舶港口代理公司轉知所有登船作業之人員,已對碼頭工人善盡告知義務;且事故當日船長已與寅○○公司溝通確認當天僅進行第1、2、4、5艙內貨物之卸載工作,並未允許或要求登船工作人員進入第3貨艙,而第3貨艙之所有人孔通道及艙蓋,於當日事發前亦未經船長或船員予以開啟,且該船所有人孔通道艙蓋上,亦均依相關規定以油漆及阿拉伯數字明確標示各艙口所通往船內貨艙之編號,是庚○公司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庚○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一般物理常識即可知,裝載廢鐵之船艙係缺氧危險之作業場所,長期從事船上貨物裝卸工作之辰○○自亦應知悉,詎其竟未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測定該貨艙內之氧氣濃度及配備應配帶之安全工作配備,又未依規定先向其雇主所指定並派駐現場之安全人員報到並接受監督及管制,且於神智可能因飲酒而受影響之情形下,即私自進入貨艙致生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庚○公司之賠償金額。又辰○○之僱主寅○○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因有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缺氧預防規則、及維護勞工衛生及安全等法令規定,而有應行注意及防範相關事項之過失行為,而此過失行為與辰○○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寅○○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庚○公司連帶賠償;因寅○○公司已給付和解金460萬元予己○○等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庚○公司於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人寅○○公司已給付金額範圍內,亦得免給付之責,應自庚○公司賠償予己○○等5人之金額中扣除之。另就甲○○等5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喪葬費用172,000元部分,己○○已由勞工保險局於勞保死亡給付項下,依法予以補償及給付,其就此項損失,已獲得足額之補償,不得再重覆請求。⒉甲○○等5人請求之扶養費若以每人每年197,901元為計算基準,依辰○○生前收入,顯不足以支應,且本件事發時甲○○等5人並無人逾70歲,是其等扶養費之計算,均應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最低扶養親屬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又辰○○於65歲即強制退休,其扶養配偶己○○亦僅20年,而辰○○之子女分別於成年後亦應依比例共同扶養己○○,均應比例扣減之。⒊原審判准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己○○各為90萬元,丙○○、乙○○及未○○各75萬元),依雙方身分資力,亦有過偏高之情等語。
三、查甲○○等5人主張其等分別為辰○○之母、配偶、及子女,辰○○生前係寅○○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庚○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運輸進口廢鐵於卸貨時,係由貨主即子○公司委請丑○公司派遣該公司碼頭工人擔任卸貨吊車之操作、及貨物吊掛作業,並委請寅○○公司及卯○○公司勞務機構派挖土機和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從事廢鐵挖掘作業。辰○○於95年7月9日經寅○○公司奉派至停泊在台中港第24號碼頭之系爭船舶上卸貨工作時,因誤入密閉缺氧之第3號貨艙,經人發現其仰臥在第3號貨艙左前方之人員進出活蓋小艙口直梯下方之平台上,雖經送醫急救仍因窒息缺氧傷重死亡;己○○因辰○○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72,000元;而己○○、丙○○、乙○○、丁○○因系爭事故已於95年7月27日與寅○○公司成立和解,由寅○○公司給付補償金460萬元等情,業據甲○○等5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證報告、及殯葬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為庚○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甲○○等5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甲○○等5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庚○公司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船舶裝工人傷害防護公約、以及船員服務規則等規定,未將系爭第三號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且未設置清楚足夠之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亦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道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是庚○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就甲○○等5人所受上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一節,則為庚○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庚○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甲○○等5人主張庚○公司因有上揭所示之疏失,致上船從事卸貨工作之辰○○誤入缺氧之第三船艙人孔通道而死亡,庚○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語;庚○公司則以:事故當日並未進行系爭第三船艙貨物之卸載工作,亦未允許或要求登船工作人員進入系爭船艙,且系爭貨艙人孔通道及艙蓋亦未經船長或船員開啟,庚○公司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等語。查辰○○死亡係肇因於系爭船舶第3貨艙缺氧所致,有甲○○等5人提出之申○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酉○○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申○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觀之,系爭船舶第3貨艙人孔通道活蓋於關閉時,上面雖有英文警告標示,該標示內容除"WARNINGNO.3"外,其下尚有其他英文說明;惟當活蓋小艙口的活蓋在開啟之情況下,並無從辨認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9頁),甲○○等5人亦主張系爭三號船艙當時是打開狀態,根本無法看到該英文警告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艙蓋於開啟時確無法看到任何明顯警告標示。又系爭船舶上四周並無任何標示或警語辨識係通往何艙,且船艙人孔通道(即小艙口)活蓋上有6個螺柱鎖,須有工具始能鬆開螺栓以開啟活蓋;再由系爭第三貨艙於95年7月9日下午13時25分,經開啟救人時,該船艙內貨物(即廢鐵)仍冒出白煙發出異味,同日18時關閉迄翌日15時(共關閉21小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打開系爭之人孔通道,只測得含氧9.8%,且高溫達40℃,並有濕熱利鼻之難聞異味自開口湧出等情,亦據上開公證報告記載甚詳(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又系爭人孔通道由入口下直梯至辰○○昏倒之平台,深約4.6公尺,且該處所為嚴重缺氧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中檢綜字第0950101305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80頁)。庚○公司雖以:當天系爭第3號貨艙之所有人孔通道及艙蓋,並未經其船長或船員予以開啟等語,惟查庚○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庚○公司對船上之一切設施、及安全維護負有權責,而辰○○當天僅係至庚○公司系爭船舶上從事卸貨工作,系爭船艙並非其日常慣行之工作場所,辰○○應無無故以徒手開啟該活蓋之可能性;又苟系爭貨艙人孔通道為辰○○所打開,則在其開啟瞬間必會湧出難聞之氣體、及高溫,而使辰○○在入口處即不敢進入,而非於進入小艙口平台內始察覺,致不及逃出而缺氧窒息死亡,是系爭船艙人孔通道應係辰○○於進入前即已遭庚○公司船員開啟,要非辰○○自行所開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船上裝卸作業所經過之貨艙艙底,自甲板至艙底深逾150公分,或艙口未有貨物時,船方應圍以75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庚○公司於系爭第3號船艙人孔道,未在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標示,又未將通往船上第3貨艙之人孔蓋(即活蓋小艙口)封閉,而呈打開狀態,致人無法目視上開警告標示,且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以為安全戒備,又無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致辰○○誤入系爭第3貨艙人孔通道後進入艙口內,而生本件事故,庚○公司及其船員怠未為之上開安全作為義務,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辰○○之死亡與庚○公司上開怠於作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庚○公司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辰○○之雇主寅○○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等5人主張:依系爭船舶大副填寫之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系爭船舶之貨艙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缺氧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縱寅○○公司當天未為缺氧作業之特別措施,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須對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與庚○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況寅○○公司於卸貨當天,已指派副總巳○○在船上查看卸貨作業情形,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且卸貨作業地點在庚○公司船上,寅○○公司並非船東,對船上設施、標示及船員,根本無設置、變更或指揮監督之權限,應由庚○公司負全部責任等語。庚○公司則以:寅○○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因有違反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缺氧預防規則等維護勞工衛生及安全之法令,自有過失,且與辰○○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寅○○公司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按僱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員工進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定有明文。又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僱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1.有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項。2.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3.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4.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測定儀器、換氣設備、聯絡設備等保管場所。5.缺氧作業主管姓名;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事項: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僱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1條亦有明文。查寅○○公司為辰○○之僱主,且辰○○當天被派遣至系爭船艙內挖掘廢鐵,船艙內本為危險之工作環境,為避免任何可能之危險發生,寅○○公司本應派員至現場監督,及對工作環境預為安全檢查,提供員工安全訓練,且應使辰○○攜帶氧氣面罩等安全配備,以防危險事故之發生,始能謂已盡安全注意之義務;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上開職災報告指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辰○○之僱主,違反碼頭裝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缺氧症預防規則等保護勞工之相關法規,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適當之安全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寅○○公司雖以:卸貨當天已指派巳○○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但對辰○○誤闖系爭第3貨艙,並未及時發覺制止,及至訴外人午○○發覺呼叫,始前往協助,顯然巳○○並未盡監督之職責。因之;寅○○公司對辰○○誤闖系爭船艙致因缺氧窒息而死亡,難謂無過失,而該過失與辰○○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庚○公司對本件事故既有前揭之過失,且與辰○○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庚○公司之侵權行為與寅○○公司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已為辰○○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之關聯性,二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甲○○等5人本件各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
應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等5人分別請求庚○公司應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將甲○○等5人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分析如下:⒈己○○請求殯葬費部分:己○○以其因辰○○死亡支出喪葬
費用172,000元,業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核屬喪葬費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庚○公司雖以:己○○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認其損害已經填補,不得再重覆請求等語,惟查辰○○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65條規定,向榮工保險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係基於人身保險契約而受之死亡給付,並非代加害人賠償其損害,該給付即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保險人亦無從代位向加害人求償,庚○公司以上由,認己○○支付殯葬費之之損害已經填補云云,自無足取。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等5人主張應以93年平均每戶每月家庭消費支出額每人每年197,901元計算扶養費(即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製之台灣地區93年平均每戶人數3.5人,每月消費支出57,721元計算而得),參酌辰○○於死亡前一年即94年1至7月之收入平均為每月70,458元(見原審卷第76頁),自可支出甲○○等5人每月合計為44,525元之扶養費,是甲○○等5人請求以此計算扶養費,尚屬可採。庚○公司以:甲○○等5人請求之扶養費若以每人每年197,901元計算,依辰○○生前收入,顯不足以支應,認應以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最低扶養親屬額74,000元計算云云,即無足取。又甲○○等5人,僅己○○於94年度有薪資收入156,544元外,其餘之人均無業且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庚○公司又以:辰○○於65歲即強制退休,其扶養配偶己○○亦僅20年云云,惟己○○於辰○○本件事故死亡時,並無固定工作,係以打零工維生,庚○公司未能舉證、或預期辰○○於退休後有可得減輕義務之事實,難認辰○○對己○○之扶養義務僅負擔至65歲強制退休時為止。
茲將甲○○等5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甲○○部分;查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辰○○95年
7月9日死亡時為64.58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甲○○平均餘命為18.7744年;又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而甲○○尚有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卑親屬4人,辰○○應負5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514,557元(計算式:197,90113.000000001/5=514557,角不計入)。甲○○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②丙○○部分:查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辰○○死亡
時至20歲成年時止,尚有4.128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辰○○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62,829元(計算式:197,9013.000000001/2=362829,角不計入)丙○○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③乙○○部分:查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辰○○死亡
時至20歲成年前尚有6.047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辰○○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511,417元(計算式:197,9015.000000000001/2=511417,角不計入)。乙○○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④丁○○部分:丁○○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辰○○死亡時
至20歲成年前尚有12.231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其係由辰○○及己○○共同扶養,辰○○應負擔扶養費用為2分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庚○公司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925,693元(計算式:197,9019.00000000001/2=925692,角不計入)。
丁○○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⑤己○○部分: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辰○○死亡時
為40歲又7個月13天,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雖尚有41年,惟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73年,故己○○所得受辰○○扶養之年數僅為31.73年,依9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197,901元計算,己○○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辰○○外,尚有子女丙○○、乙○○、丁○○於成年後亦應認有扶養能力,應與辰○○共同負擔己○○之扶養費用,故於長子丙○○成年前之4.128年,扶養費用為725,658元(計算式:197,901X3.00000000﹝即4.128年之霍夫曼係數﹞=725658),應全由辰○○負擔。於長子丙○○成年後、長女乙○○成年前,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長女乙○○成年前之6.047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長子丙○○成年前已經過之4.128年之扶養費用,即297,177元(計算式:197,9015.00000000000﹝即6.047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13.00000000﹝即4.128年之霍夫曼係數﹞=297177);此階段由長子丙○○與辰○○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為148,589元(計算式:297,177÷2=148588)。於長女乙○○成年後、次子丁○○成年前,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次子丁○○成年前之12.231年之扶養費用、扣除長女乙○○成年前已經過之6.047年之扶養費用,即828,551元(計算式:
197,9019.0000000000﹝即12.2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7,9015.00000000000﹝即6.047年之霍夫曼係數﹞=828551
);此階段由長子丙○○、長女乙○○與辰○○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為276,184元(計算式:828,551÷3=276183)。於次子丁○○成年後至依上開平均餘命推算辰○○死亡之日止,此階段之扶養費用,應以辰○○上開平均餘命31.73年之扶養費用、扣除次子丁○○成年前之12.231年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31.73之係數為18.00000000,此階段之扶養費用為1,849,806元(計算式:197,90118.00000000-000,9019.0000000000﹝即12.231年之霍夫曼係數﹞=1,849,806);此階段由長子丙○○、長女乙○○、次子丁○○與辰○○各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其扶養費用為462,452元(計算式:0000000÷4=462452)。則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為1,612,883元(計算式:725,658+148,589+276,184+462,452=1,612,883)。己○○請求之扶養費於逾上開金額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辰○○為甲○○等5人之子、配偶、父親,且為全家生活及經濟支柱,辰○○因本件事故身亡,對甲○○等5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甲○○為平地原住民、不識字;己○○為戌○國中肄業、無固定工作;丙○○、乙○○、丁○○於事發時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小學,均仰賴辰○○扶養與照料,且均無資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庚○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對船舶之安全應善盡經營者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己○○得請求庚○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為90萬元、丙○○、乙○○、丁○○各為75萬元為適當,其等各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甲○○等5人得請求庚○公司賠償金額各為:甲○○1
,414,557元(扶養費514,557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丙○○1,112,829元(扶養費362,829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乙○○1,261,417元(扶養費511,417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丁○○1,675,693元(扶養費925,693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己○○2,684,883元(殯葬費172,000元+撫養費1,612,88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㈣關於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庚○公司可否
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甲○○等5人主張:辰○○於從事卸貨作業時,已確認貨艙、及人孔通道並非缺氧或有缺氧之虞之危險工作場所,其未攜帶安全設備,即難認有過失;又辰○○血液中雖測得酒精濃度0.021%,惟尚在0.03%以下,仍屬清醒狀態,本件事故純係庚○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所致等語。庚○公司則以:辰○○從事廢鐵卸貨工作有多年經驗,應知裝載廢鐵之船艙係缺氧危險之作業場所,竟未配帶氧氣設備等安全配備,,且於神智可能因飲酒而受影響之情形下,即擅入系爭貨艙致生事故,其就損害之發生與與有重大過失,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辰○○生前從事船上貨物裝卸工作已達六年之久,為有經驗之碼頭工作者,其亦從事過清運輪船貨艙廢鐵工作一節,已據證人即寅○○公司總經理亥○○證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09頁)。辰○○既從事船舶卸貨工作,且年資並非短期,本其專業知識,應知悉卸貨之廢鐵係存放在密閉空間之船艙內,而船艙本屬於缺氧危險之工作場所,於工作時本應隨時配帶氧氣等安全裝備,以備不時之需,及避免危險發生;又對寅○○公司已派員巳○○在船上監督卸貨作業,欲進入第二號船艙工作時本應向巳○○確認後再前往,於見到系爭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及船艙均開啟時,亦應先確認後始進入,詎辰○○竟未注意上開安全措施,即冒然進入系爭第3號艙內下方之平台,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過失。庚○公司主張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庚○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情節,即庚○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應知有其他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上船從事卸貨、及搬運等工作,庚○公司有義務提供安全之作業環境,並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或責成船員在旁警戒監督卸貨作業,及隨時檢查船舶上其他貨艙人孔通道是否關閉、及小艙口活蓋是否鎖緊,以防止不熟悉船上環境及設施之工作人員誤闖而發生危險,庚○公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庚○公司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辰○○亦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事,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甲○○等5人得請求庚○公司賠償之上開金額中,自應依辰○○上開過失比例扣減之,經計算結果,甲○○為990,189(計算式:1,414,557元0.7);丙○○為778,980(計算式:1,112,829元0.7);乙○○為882,991元(計算式:1,261,417元0.7);丁○○為1,172,985元(計算式:1,675,693元0.7);己○○為1,879,418元(計算式:2,684,883元0.7)。至辰○○於死亡後經採取血液進行化驗結果,發現其體內含酒精21mg/d(即0.021%)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9500034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0.03%以下,屬清醒狀態,對駕駛人並無明顯影響,幾乎與未飲酒無異,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辰○○之血液經化驗結果酒精濃度僅0.021%,遠在0.025%、或0.03%以下,尚難認其進入系爭船艙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不致影響其工作之注意能力,其當時身上微量酒精濃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庚○公司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㈤關於寅○○公司應與庚○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寅○○公司前與己○○、丙○○、乙○○、丁○○成立和解,已給付460萬元,庚○公司可否主張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抵?甲○○等5人主張:寅○○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其中260萬元,係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職災死亡補償金,庚○公司不得主張扣抵,且寅○○公司給付之260萬元職災補償金僅給予辰○○之配偶及子女,如該260萬元係為寅○○公司因侵權責任所為之給付,何以未將有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甲○○一併列入,是寅○○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庚○公司就此260萬元不得主張免除其給付責任;另200萬元部分,係天○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庚○公司早於原審中即表示對此保險金不主張扣抵等語。庚○公司則以:寅○○公司已給付死者辰○○家屬之460萬元,並非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死亡給付,而係僱主與辰○○家屬就系爭事故為免除寅○○公司對死者家屬應之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庚○公司自得對該和解金460萬元主張扣除等語。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辰○○之雇主寅○○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與庚○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95年7月27日已與己○○、丙○○、乙○○、丁○○成立和解,由己○○等4人取得該和解金,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和解書記載:「甲方(即寅○○公司)同意補償乙方(即己○○等4人)46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保險金...另260萬元由寅○○公司以現金支付予乙方。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同時拋棄對甲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274頁)。又經本院向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以給付予己○○等4人之保險金200萬元,係基於意外事故所為之給付等語,並有該公司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31頁);又據寅○○公司陳報稱:上開200萬元係公司為其員工辰○○在該公司服務期間所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為僱主依民法對受僱員工因執行職務死傷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另260萬元為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予辰○○之配偶及子女職災死亡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寅○○公司為辰○○投保之上開意外責任險,係該公司為其受僱員工如因執行職務死傷時,於其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可由該意外保險金給付之,以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賠償責任甚明,而寅○○公司與庚○公司對己○○等4人既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寅○○公司已將該200萬元賠償予己○○等4人完畢,則庚○公司於寅○○公司此清償範圍內,對己○○等4人自同免此部分責任,庚○公司主張應自上開賠償金額中扣減200萬元一節,即屬有據。至己○○等4人以庚○公司於原審中已表示對此保險金不主張扣抵,即不得再更行主張等語,惟庚○公司因前尚不明該200萬元係屬民事責任賠償性質,業據其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其自得更正扣抵之項目。上開200萬元既已由己○○、丙○○、乙○○、丁○○等4人平均領取,庚○公司自得從上開賠償金額中扣減之,經扣減後,庚○公司應給付之金額,丙○○為278,98
0、乙○○為382,991元、丁○○為672,985元、己○○為1,379,418元。
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第60條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間,雇主得就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係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所特設之抵充規定,並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寅○○公司給付己○○等4人之260萬元,係寅○○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且僅由第一順位辰○○之配偶及子女領取,業據寅○○公司陳明如上,又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庚○公司並非辰○○之雇主,依前揭判決意旨,庚○公司就260萬元,自不得主張扣抵之。
五、綜上所述,甲○○等5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庚○公司應賠償甲○○990,189、丙○○為278,980、乙○○為382,991元、丁○○為672,985元、己○○為1,379,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等5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以甲○○等5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庚○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甲○○等5人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為庚○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庚○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等5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等5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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