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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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綽號「黑仔」、「兄仔」(臺語),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一)乙○○與張 明華 (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海洛因毒品供 張明 華販賣, 張明華 則以免費施用乙○○所提供之毒品為代價,乙○○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未扣案)及 陳冠勳 所有交乙○○供抵押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未扣案),及以張明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ERI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互為聯絡,而由張明華出面販售或交貨取款之分工方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14時30分(張明華為警查獲)前某時 許止 ,在臺中市○○○街、太原路、梅川東路附近及臺中縣○○鎮○○路(臨土地公廟)路旁等處,由張明華以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為聯絡,並以每包(約0.3公克左右)海洛因毒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連續將海洛因毒品販賣予 蔡銘昇 、陳冠勳、 許永 熱及「阿凱」等人多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次數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張明華並將所收得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全數交給乙○○。嗣為警根據線報對張明華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金沙汽車旅館307室」查獲張明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使用之白粉14包(嗣經鑑驗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
3.25公克)、販毒所得現金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物。
(二)乙○○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96年3月某日間、同年4月上旬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均以不詳之電話與 嚴榮吉 聯繫毒品交易時、地、數量及價格後,分別在臺中縣清水鎮之麥當勞餐廳附近、臺中縣○○鎮○○○路陸橋附近或臺中縣沙鹿鎮荷蘭村汽車旅館等地點中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販賣交付予嚴榮吉,每次均得款1000元,總計5次。
(三)乙○○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於96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均以不詳之電話與 紀政瑋 聯繫毒品交易時、地、數量及價格後,分別在臺中縣○○鄉○○道路與中華路路口、臺中縣龍井鄉之龍山國小附近二地點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販賣交付予紀政瑋,每次均得款500元,總計5次。
(四)乙○○與 王顯忠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海洛因毒品供王顯忠販賣,王顯忠則以免費施用乙○○所提供之毒品為代價,乙○○並以王顯忠所購入之附表四所示之2支行動電話,其內輪流裝放非屬其所有由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永義葉裕昌 二人施用:
㈠於96年2月間某日,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曾永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地、數量及價格後,乙○○便推由王顯忠前往臺中縣○○鎮○○○○道路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販賣交付予曾永義,王顯忠再將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予乙○○。
㈡於96年4月間某日,輪流以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插入0000-00
0-000號晶片卡,與葉裕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時、地、數量及價格後,乙○○便推由王顯忠前往臺中縣○○鎮○○○○道路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販賣交付予葉裕昌,王顯忠再將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予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有犯行,業坦白承認,檢察官及辯護人就相關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再有爭執,是應認已同意該等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明華、王顯忠,證人陳冠勳、嚴榮吉、紀政瑋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證;及張明華被訴販毒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3、121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下稱張明華案)中,張明華於該案偵審中之自白,證人蔡銘昇、陳冠勳、 許永熱 於該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王顯忠被訴販毒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5、5103、66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下稱王顯忠案)中,王顯忠於該案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曾永義、葉裕昌於該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張明華所有供販賣用之白粉14包、販毒所得現金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於張明華案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被查獲之白粉14包,經鑑驗後,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3.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99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713號卷p118);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查獲毒品照片5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張明華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書附在張明華案卷可考(見張明華案警卷二p27-35、上訴卷p66-73),及王顯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販毒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於王顯忠案扣案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23023號卷p45-63),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㈡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㈢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6.29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規定: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公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對被告進行訊問,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在卷,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該條例修正前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該條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後,認新法固然較重,惟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自白(詳述如後),依新法得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明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王顯忠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合計共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如僅審理中自白者,而於偵查中未自白者,亦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經查:本件被告就前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至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除均未曾接受警方詢問後,且綜觀全卷,被告亦僅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及98年6月5日下午3時52分許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而依上開二次偵訊內容:
㈠、其中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偵23023號卷p28-29)「問:你有無從95年1月間開始透過張明華賣海洛因毒品給他
人,是否承認?」「答:不承認。」「問:你何時認識張明華?」「答:哪一個張明華?」「問:(提示張明華照片)是否認識?」「答:在3年前就認識了,朋友介認識的。」「問:你有免費請張明華安非他命?」「答:沒有。」「問:你與張明華有沒有仇恨?」「答:沒有。」
公訴人雖曾訊問被告有無自95年1月間起透過張明華販賣海洛因,惟依公訴人起訴被告與張明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14時30分前某時止,顯與上開訊問之犯罪時間起點不符,是以被告不承認上開訊問內容,是否即為否認起訴事實所指之犯行,尚非無疑;且依上開訊問被告是否認識張明華時,被告亦當庭表示哪一個張明華,經公訴人提示照片後,即表示3年前即認識,可知,被告對於檢方一開始訊問時所提之「張明華」,在檢方提示照片前,尚不知所指「張明華」究竟係何人,至為明確;則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有自95年1月間開始透過張明華賣海洛因毒品給他人,是否係因不知檢方所指「張明華」究竟係何人,遂為否認之陳述,亦非不無可能,且檢方在提示「張明華」照片供被告辨示,經被告坦承認識照片上所示對象後,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有無與張明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等事實,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免費請張明華安非他命時,亦否認之,惟依起訴事實所載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係坦承以無償提供張明華施用毒品為代價,由張明華出面販賣海洛因或交付海洛因及取款,可知,被告並未毫無要求而提供毒品予張明華施用,是以,公訴人既非訊問被告有無以提供毒品予張明華施用為對價,要求張明華出面販毒或交付毒品,被告上開否認有免費請張明華安非他命一詞,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事實曾接受訊問,並已為否認之陳述。
㈡、98年6月5日偵訊筆錄(見偵23023卷p77-78)「問:何時入監服刑?」「答:96年7月底」「問:入監前住那裡?」「答:台中縣○○鎮○○里○○路476之1號」「問:還有居住何處?」「答:有時住沙鹿微風汽車旅館」「問:住多久?」「答:住幾天就走了」「問:從何時起住幾天就走了?」「答:入監前」「問:入監前,你的手機號碼?」「答:0000-000-000」「問:這手機用多久?」「答:已經辦好幾年了」「問:綽號?」「答:黑ㄟ」「問:認不認識張明華?」「答:認識。」「問:交情如何?有無仇恨」「答:中等。沒有」「問:認不認識 張世宗 ?」「答:要看人。」「問:認識嚴榮吉?」「答:不認識。」公訴人並未針對起訴事實之13次販賣海洛因事實加以訊問,至於是否認識嚴榮吉一事,亦未提示嚴榮吉照片供被告辨示,且被告有販毒予嚴榮吉,與被告認識嚴榮吉間,尚屬有間,是以,被告上開答稱不認識嚴榮吉,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等5次於偵查中已接受訊問,並已為否認之陳述。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3次犯行,既未於偵查中向被告進行訊問,且被告於起訴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曾接受訊問之偵審程序時,均自白者,即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13次犯行,於偵查中既未接受訊問,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上開自白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援引之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上揭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販賣毒品對象雖有 葉銘昇 、陳冠勳、許永熱、阿凱、嚴榮吉、紀政瑋、曾永義及葉裕昌等人,販賣次數且達1次連續犯(內含12次)及12次各別販賣,惟販賣所得合計僅為2萬7500元(詳如後述),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尚非鉅大,如據以科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㈡被告於偵查中未接受訊問,惟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可議。㈢共犯王顯忠所有,在王顯忠案查扣之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王顯忠共同供犯毒所有之用,原審判決對此漏未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致買受之施用毒品之人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然其各次販賣規模有限,且念其犯後均且於審理時業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販賣所得非鉅,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主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宣告部分: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在共犯即張明華案所查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3.2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與共犯張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1萬4千元,其中扣案之5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萬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9千元,亦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依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之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就被告與張明華、王顯忠共犯所得部分,併應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乃被告及共犯張明華所有供販售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查獲之被告所有供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在共犯即王顯忠案所查扣如附表四
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屬共犯王顯忠所有,且係輪流裝放由第三人申請、非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該扣案之如附四所示行動電話二支,均依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晶片卡均非被告及共犯王顯忠所申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表一:
┌──┬────┬─────┬────────┬─────────┬──────┐│編號│買方│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次數及價錢│備註│├──┼────┼─────┼────────┼─────────┼──────┤│1│蔡銘昇│94年10月某│臺中市○○○街上│每次買1小包,每包│蔡銘昇使用││││日起至95年│1家便利商店前等│1000元,共5次,計│0000-000-000││││4月26日22│處│5000元│門號撥打張明││││時許止(│││華0000000000││││中間3次之│││門號││││時間、地點│││││││,被告已不││├──────┤│││復記憶)│││參蔡銘昇警、│││││││偵訊筆錄(95│││││││年偵字第9713│││││││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97│││││││頁、第98頁)│├──┼────┼─────┼────────┼─────────┼──────┤│2│陳冠勳│95年1月間│臺中縣清水鎮中華│每次買1小包,每包│由陳冠勳先撥││││某日及95年│路路旁│1000元,共2次,計│打0000000000││││2月10日間││2000元│手機與乙○○││││某日│││聯絡約定後,│││││││再由乙○○請│││││││張明華送貨交│││││││易││││││├──────┤││││││參陳冠勳警、│││││││偵訊筆錄(95│││││││年偵字第971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3│許永熱│自95年3月│臺中市○○路附近│每次買1小包,每包│許永熱使用││││間某日至95│路旁等處│1000元,共5次,計│0000-000-000││││年4月28日││5000元│、0000-000-0││││14時30分│││18門號撥打張││││(被查獲時│││明華00000000││││)前某時止│││28門號││││(中間3次│││││││之時間、地││├──────┤│││點,被告已│││參 許永熱警 、││││不復記憶)│││偵訊筆錄(95│││││││年偵9713號卷│││││││第7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3號卷第15│││││││頁、第16頁)│││││││及張明華自白│││││││(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53號│││││││卷第29頁)││││││├──────┤││││││參張明華0953│││││││950228與許永│││││││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6│││││││頁、第27頁)│├──┼────┼─────┼────────┼─────────┼──────┤│4│綽號「阿│95年3月間│臺中市○○○路住│每次買1小包,每包│阿凱使用0926│││凱」之成│某日及95年│處附近│1000元,共2次,計│-781-522門號│││年男子│4月初某日││2000元│撥打張明華09│││(000000││││00-000-000門│││1522)││││號│││││││││││││├──────┤││││││參張明華0953│││││││950228與「阿│││││││凱」00000000│││││││22之通訊監查│││││││譯文(見警卷│││││││第27頁)│└──┴────┴─────┴────────┴─────────┴──────┘附表二:(於張明華案查扣)⑴扣案之張明華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ONYERI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⑶扣案之藍色小包包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號│││├─┼─────┼────────────────────────────┤│1│如犯罪事實│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欄一、(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所示│參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張││││明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供裝置門號0925││││-013-928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欄一、(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欄一、(三)│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 伍佰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欄一、(四)│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㈠所示│元與王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欄一、(四)│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㈡所示│元與王顯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於王顯忠案查扣)⑴扣案之王顯忠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⑵扣案之王顯忠所有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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