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處罰人 郭東衡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東衡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
10,000元,並已於同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
通知單,並於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
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址及居所地,而各於同年3月7日、同年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其仍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
有上開裁定、本庭橋院秋107橋秩寒字第72號函、送達證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2,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