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被   告  廖冠凱
       鍾惠君 即大同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
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其購買貨品,嗣未給付貨款為由,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起訴時,均係設址、
居住在雲林縣,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被告廖冠凱之戶
籍資料及被告鍾惠君即大同農藥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復衡諸被告廖冠凱陳稱本件交貨即簽收地點均在被告營業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路○○號等語,足徵被告營業
所所在地及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為被告位於雲林縣之上
開營業處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
暨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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