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大陸地區人.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法律扶助)
李智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女子,與 王塗生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王塗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王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6日與乙○○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辦妥結婚登記後,王塗生即先行返臺,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0年4月2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於90年2月6日結婚之戶籍登記,致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乙○○、王塗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據以核發記載王塗生配偶欄為乙○○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嗣王塗生於00年0月0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後,委請不知情之 張寶能 ,於同年4月10日持該申請書及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及配偶欄登載為乙○○之王塗生國民身分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據以核發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因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自90年6月5日起陸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金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甲○○、丙○○、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證人甲○○、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在審判外親自聽聞王塗生陳述與被告係屬假結婚一節,另證人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在審判外親自聽聞丙○○轉述王塗生與被告係屬假結婚一節,固均屬傳聞證言,然渠等其餘證述部分,均屬證人甲○○、丙○○、戊○○依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未予區分證人之證述內容,而一概否認證據能力,容有未當。再者,證人甲○○、丙○○所為上開傳聞證言,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原陳述者王塗生已於98年2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2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故客觀上該原陳述者王塗生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又證人甲○○已詳述其父王塗生臨終告知假結婚之緣由,而依其所證述內容,王塗生前因畏懼供出假結婚一事將使自身受到刑事訴追,故一再隱瞞,迨臨終始全盤托出,亦與常情相符,是其證述自具備特別可信性;再證人丙○○係臺北縣 仁愛 之家之社工,在王塗生淪為遊民時為入家訪視,本應對王塗生之婚姻關係進行了解,且其與被告、王塗生或王塗生之家屬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其證述自亦具備特別可信性;抑且,渠二人該部分之證述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證人甲○○、丙○○所為上開傳聞證言,參諸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證人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在審判外親自聽聞丙○○轉述王塗生與被告係屬假結婚一節,因原始證人丙○○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且證人戊○○之證言與原始證人丙○○所述相符,是證人戊○○上開傳聞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除前開所指證據方法以外,其餘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王塗生是真結婚,伊與王塗生結婚的目的是要有一個溫暖的家,因王塗生跟伊說在臺灣有房子、麵店,雖然伊來臺灣後才知道王塗生有前妻、小孩,且王塗生之前妻不讓伊進去王塗生位於板橋市○○路之住處居住,但伊仍陸續入境臺灣,是因王塗生一直跟伊說對不起,王塗生對伊還是很好,常常會以電話聯絡關心伊云云。
然查:
㈠被告與王塗生於00年0月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王塗生先行返回臺灣,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0年4月2日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於90年2月6日結婚之戶籍登記;王塗生復於90年3月29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人民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張寶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0年4月10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嗣乙○○於90年6月5日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結婚若徒有外觀上踐行的法定形式要件,使一般社會大
眾已經瞭解其為夫妻,但雙方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例如相當於心中保留(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結婚,此等徒有婚姻之外觀,而無其實質,婚姻應為不成立或成立但為無效,俗稱為「假結婚」。次按,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活,夫妻非互負扶養義務不可,而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應予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參見戴炎輝、 戴東雄 合著之中國親屬法,89年5月修訂版,第533頁、第534頁)。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與王塗生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王塗生之女兒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7年
12月底,有金山派出所的警員到我家說父親婚姻有問題,那時我父親人不舒服,在房間裡面,警員到房間裡面詢問我父親,警員出來後跟我說我父親沒有說實話,他出來跟我說希望我父親能夠說實話,隔年過完年,我父親住院,我有跟我父親談話時,我父親說這段婚姻是假結婚,我說他為何不跟警察說,他說怕有法律責任,我父親在住院期間,他要我去找被告,說被告按月要給他費用,也就是被告承諾過要給他的錢,讓他可以作為喪葬費用。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父親與被告是假結婚,我只知道我父親有配偶,因為我去仁愛之家看他時,裡面的看護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我也沒有仔細問我父親這件事情,因為我與我父親分開很多年了,也沒有聯絡,我看過我父親身分證上面有配偶的記載,我想我父親年紀大了,我不便了解這麼多。後來,我在我父親往生後有打電話給乙○○時,乙○○有承認他與王塗生是假結婚,我問他你跟我父親結婚到底什麼一回事,他說就是我父親幫他辦結婚過來,他付錢,我問他為何我父親說沒有付錢給他,但被告說該給他的他有給,態度不是很好,我說我只是把我父親跟我說的事情轉述給他,我跟他說照你們的意思你們之間就是假結婚,乙○○說本來要辦這個結婚時,當時就已經講好,他人過來王塗生不跟他住一起,也不履行任何義務,他過來每個月支付我父親多少錢,我父親的事情與他無關,也不履行夫妻義務,他說如果要履行夫妻的義務,他也不會同意我父親,這是乙○○在電話中跟我說的。然後我就說你的意思就是這個結婚根本就是假的,他說本來就是這樣,他說這是當初大家講好的。我打這通電話是在我父親往生
3、4天後,因為我是順便告訴他我父親往生的事情及我父親交代我的事情,被告就這樣回應我。被告跟我父親王塗生結婚後,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他們也沒有實際住在一起,而我父親在與被告結婚後,跟我母親丁○○同住在板橋市○○路,我於93年10月將我把母親接到龍江路一起住,我父親因沒有辦法支付房租,就離開三民路住處,後來我聽社工說我父親在板橋後火車站流浪,之後社工才安排我父親到仁愛之家住,之後我父親因資格不符,仁愛之家要我遷回我父親的戶籍,我於97年4月接我父親與我同住,直到98年2月16日往生,被告從來沒有來看過王塗生,也完全沒有聯絡。我父親往生時,我通知乙○○,他也不來,被告還說他死就死,不關他的事,後來只有要拿死亡證明時,才有跟我聯絡等語。而關於王塗生自承與被告係假結婚,且因沒錢付房租,而成為遊民一節,經核亦與證人即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社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塗生入家時,我是訪視的社工。其入家前是遊民,大概已經當遊民幾個月,因為他之前有租屋居住,但是因為玩電動玩具輸錢,沒有錢付房租,才會成為遊民。王塗生說他有結婚,但是他與太太很久沒有聯絡,他說太太是大陸配偶,是假結婚,我就沒有再問,王塗生沒有詳細提是怎麼樣的假結婚。入家的訪視報告,是王塗生自己簽名、蓋章,入家時只要符合低收入戶就可以入住。王塗生入家時,我們要了解他是否有配偶,我們知道他有大陸配偶的問題,而在安養護服務計畫上載明「該會社工員協助案主報請失蹤已向法院訴請離婚,此問題已獲解決」,是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給當初轉介的臺北縣志願服務中心的社工員聯繫社工,對方說他們已經有處理,好像他們有幫忙協助法律上的程序,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是採取相信他們的說法等語之情節相符。
⒉復參以證人即王塗生之前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王塗生離婚後,沒有搬離板橋市○○路○段○○巷4之2號住處,還是都住在那裡。一直住到90幾年才離開,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有看過被告,就是於98年底被告有來找我一次,被告說年底要發消費券,他說他領了要給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我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大陸女子上門來找王塗生,並沒有被告所稱於90年6月5日他入境臺灣後,有在板橋三民路的住處與我發生爭執,我不讓他住在那裡,所以他才不能住在那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王塗生與我離婚後有再結婚。90年間王塗生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我自己的生活是我自己支付,而王塗生生活來源如何,我不清楚。王塗生對家庭不照顧,而且欠人很多錢,他怕拖累我,所以與我離婚。因為王塗生常常一出去好幾天都沒有回來,所以我沒有注意他,不知道王塗生有去大陸結婚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立仁愛之家社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塗生是我輔導的院民,在我輔導期間內,我聽王塗生的室友說他女兒有來探望過他。仁愛之家的地址是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王塗生入家時沒有跟配偶同住,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互以觀,王塗生若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而欲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則申請被告來臺探親時,自應另覓處所與被告同住,何需仍與前妻丁○○同住;又被告若與王塗生有結婚之真意,則王塗生於00年0月00日因遊民身分轉介入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9鄰玉田61號之「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時,被告前已於93年6月10日入境,迄至94年12月30日始出境,被告對此何以會一無所悉,實有悖常情。
⒊又徵諸常情,王塗生甫於89年9月19日與丁○○離婚,對
婚姻之締結自當更為慎重,然依其入出境紀錄,其於89年10月31日出境後,隨即於同年11月13日返臺, 嗣復 於89年12月
8日出境,又隨即於同年月22日返臺,其後再於90年2月4日出境,再隨即於同年月12日返臺,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扣除往返路程,縱王塗生該3次離台均係與被告見面,然扣除往返路程,雙方幾乎無時間相處,且被告與王塗生於00年0月0日辦妥結婚公證登記後,旋即於90年2月12日返回臺灣,其後王塗生即再無離台紀錄,而被告迄至90年6月5日始得入境臺灣,而新婚燕爾之際,竟倉促、急迫至此,在在有違常理。
⒋再者,被告於98年9月29日偵查中先係供稱:我來臺灣後,
我跟王塗生有住在一起,一開始我們住在板橋這邊,但是王塗生他生病,我無法照顧他,後來他搬到萬里的療養院住,我就在外面打零工,我偶爾會去看他。我沒有看過他女兒,王塗生沒有說他有女兒,我沒有看過他的親戚。之前王塗生身體比較健康時,他會來臺北找我,我之前有在南京東路2段那邊租過房子,我現在在康定路照顧一個老先生,住在人家家裡。我跟王塗生是真的有結婚,我跟王塗生在板橋住了一年多,後來他才到療養院去云云;嗣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從大陸回來,才知道王塗生在仁愛之家,我一共去仁愛之家三次。我不知道王塗生因遊民身分才被轉介到仁愛之家問:因為他家裡有太太有女兒,他們家人不讓我去住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第1次到臺灣是90年6月5日,那天晚上我跟王塗生一起住在龍山寺旁邊的旅社,第2天他帶我去辦理證件,我叫他帶我回家,他才說他有前妻、小孩。我有跟他前妻見面,時間是在辦完證件後,當時王塗生一起在場,他前妻說王塗生是她的老公,我說王塗生是我的老公,我有跟王塗生的前妻吵架。王塗生的前妻不讓我進去板橋市○○路的住處,王塗生則住在三民路的住處,剛開始我住在龍山寺旁邊賣衣服街,3個月後我住在天母照顧一個徐姓阿媽,是吳姓朋友介紹的。我與王塗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第2次於93年6月10日入臺後,我也是住在天母,我在天母工作四年二個月,這段期間有跟王塗生見面,這段時間也沒有跟王塗生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給王塗生錢,我每月賺一萬八千元。我第3次係於95年2月22日入台作零時工,跟我的同鄉 阿冰 (音譯、女性)一起租房子住在板橋,這段時間王塗生有帶我去辦流動戶口,這次來台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與王塗生見面2次,見面地點在板橋市菜市場前面咖啡廳,見面原因是因為他想我,問我身體狀況。第4次係於97年1月9日入台,住在西園路2段照顧阿媽,有跟王塗生見過一次面,他跟我在龍山寺見面,他說他沒有衣服穿,他說他在那裡很冷,要我買衣服給他,除了第1、2次來台有王塗生接機外,其他都是我自己來台。我與王塗生都是以手機聯絡,我忘記他手機號碼,這次來台也沒有跟王塗生發生過性行為。而我於97年9月26日這次來台後,我住在康定路,這次沒有跟王塗生見過面,我拿到長期居留證後,就不用報流動戶口,我是在96年3月20日拿到長期居留證。雖然我和王塗生不是正常的夫妻關係,但是王塗生跟我說他對不起我,我第一次來臺時,王塗生有給過我2、3千元,之後也有給我兩、三次。有一次王塗生是打電話給我說我可以到萬里老人院拿消費券,王塗生當時不在萬里老人院了,我後來是自己去郵局拿消費券。最後一次是在王塗生小女兒家見面,地點在南京東路2段,我把我的消費券送給王塗生。後來王塗生死亡,是他女兒告訴我的,我在台灣從來沒有跟王塗生發生過任何一次性行為云云。其先後供述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入境臺灣地區就到雇主家工作,亦不知王塗生淪為遊民而住進仁愛之家,並忘記每次與王塗生聯繫之手機號碼,又自取得長期居留證,不用報流動戶口後,往後每次入境臺灣地區就未與王塗生見面等語以觀,可知被告從未與王塗生同居於一處所,亦從未主動探視王塗生,且未與王塗生有密切聯繫,實與婚姻之本質有所背離,亦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與王塗生結婚之目的是要有一個溫暖的家云云相互齟齬。是以,本件由被告一入境臺灣地區即開始四處工作,從未與王塗生同居於一處所,亦未善盡扶養救助義務,甚且於王塗生死亡之時,亦未為其料理後事、上香祭祀等情觀之,其來臺灣之目的為工作賺錢,結婚僅為其申請來臺灣之手段而已,是被告與王塗生並無結婚真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塗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塗生利用不知情之張寶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以配偶探親名義入境而行使之,此部分行為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係於該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98年8月19日始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8年9月29日自行到案,自非屬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