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1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1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振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