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請人 王素真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四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給付王素真(調解紀錄誤載為 王素貞 )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柒拾參元(給付明細:資遣費肆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元、薪資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前述金額資方於一O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應給付王素真(調解紀錄誤載為王素貞,見本院109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新臺幣60萬373元(給付明細:資遣費40萬2,790元、薪資19萬7,583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4月2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9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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