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平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車進入該處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並左轉迴車至上開加油站,適有告訴人 王譓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被告劉平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王譓淳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告訴人王譓淳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第五、六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神經併胸部、背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譓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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