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布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僅因個人健康狀況不佳,暫無工作等因素,而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甚屬薄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林郁葶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布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瑞士捲1條、麵包1包、冰棒2盒、椰蓉香酥餅1包、芥末椒鹽1罐、甜桃2顆、滷蛋1盒,(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7元)」,業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郁葶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被告邱宜蓁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省錢超市,以徒手將商品置入手提袋或外套內之方式,竊取店內瑞士捲1條、麵包1包、冰棒2盒、椰蓉香酥餅1包、芥末椒鹽1罐、甜桃2顆、滷蛋1盒,得手後,旋經店內員工林郁葶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及布袋1個。
二、案經林郁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宜蓁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郁葶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布袋1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布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