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於105年10月22日晚上10時4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身上未攜帶現金,無法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仍在桃園機場攔停並搭乘 許金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利用許金田誤認楊忠晅將依照消費慣例,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付車資之錯誤,隱瞞其無現金支付車資之事實,使許金田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勞務,迨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金田駕駛計程車載送楊忠晅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目的地,並向楊忠晅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225元,楊忠晅始表示無法支付。許金田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2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將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車資,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能力,竟仍招攬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屢至餐廳、視聽歌唱場所消費或招攬計程車載送而不付款(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所為實屬不該;復被告甫於105年10月18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參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225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