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躍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躍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女用手提包、長皮夾及短皮夾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躍菊明知「LV」圖樣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猶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女用手提包、長皮夾及短皮夾各1只,陳列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上,欲伺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前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女用手提包、長皮夾及短皮夾各1只,經將商品送鑑定確認係仿品後,始查悉上情。案經LV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50號,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3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5年8月
3日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又其係嫁來臺灣之大陸配偶身分,不諳臺灣法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且獨力負擔舉家經濟重擔,子女又皆年幼,為謀生計心切,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訊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依修正立法說明觀之,如上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作規範,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得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LV」商標之女用手提包、長皮夾及短皮夾各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自不受聲請意旨誤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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