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森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率爾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克勝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當庭給付4,000元,就餘額196,000元部分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和解餘額),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李森仁應給付劉克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9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894號被告李森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仁與劉克勝素不相識。嗣於民國105年8月26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摩斯漢堡內,劉克勝因使用店內電源插座一事,遭店員 陳勇良 勸阻後,遂出言大聲爭論此事。適李森仁正在旁用餐而聽聞此事,即上前勸阻,2人便發生爭吵。詎其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推拉劉克勝,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造成劉克勝受有右臉2公分之擦傷、左臉3公分之擦傷、左眼挫傷及左前臂1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劉克勝訴警偵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森仁雖對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出手互推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伊印象中只有跟告訴人互推,是因為告訴人不聽店員勸阻,其他客人也有出言制止告訴人不要大聲說話,伊就上前拜託告訴人不要在這裡鬧,告訴人就回「你是誰」等語,伊才做出推告訴人之手勢,後來男店員有擋著伊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克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據證人即店員陳勇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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