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詩涵 」、「凱薩」、「 范姜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 王冠瑜 」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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