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張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符號A(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同段第275之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符號F(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暨同段第27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均予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即如附圖符號A、C、E、F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75之107、第275之49、第275之6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各稱系爭275之107、275之49、275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又系爭三筆土地原來係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為國軍紅棉新村眷村用地使用,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業將紅棉新村之國軍眷戶輔導遷購臺中市福聯新城住宅社區,或發放輔助購宅款與原眷戶由其自行購屋解決居住問題,原舊有國軍眷舍業已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委商拆除或正進行委商拆除作業中,是系爭三筆土地原作為紅棉新村眷村用地之用途業已完成。惟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發現,系爭第275之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符號A(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系爭第275之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符號F(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暨系爭第27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又附圖符號A、C、E、F坐落之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係屬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搭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含前揭建物及雨遮;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迄今,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開土地,自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47,471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5300元(99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0.05×(4+11/12)年+(21+9)平方公尺×5730元(99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0.05×(4+11/12)年=474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4元【計算式:4平方公尺×5300元(當期申報地價)×0.05÷12月+30平方公尺×5730元(當期申報地價)×0.05÷12月=804】。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2年間向訴外人 王恆規 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已超過三十年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即附圖符號A、C、E、F坐落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政府98年4月20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為證,且經本院至前開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附圖(即複丈日期10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三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即系爭第275之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面
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系爭第275之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E(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符號F(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暨系爭第275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雨遮】為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前開土地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未就其取得占有前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係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
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系爭275之107、275之6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系爭275之49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730元乙節,此觀卷附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即明。再審酌被告占有之前開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內,地目均為建地,應屬城市地方土地,其可藉由巷道通達建成路、旱溪街,並於路口處有攤販及商家,鄰近樂成宮及樂業國小等情,此綜參卷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明灼。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前開土地按99年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則原告依被告占用之系爭275之107、275之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平方公尺),及系爭275之4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47,471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5300元×0.05÷12月×59月+(21+9)平方公尺×5730元×0.05÷12月×59月=47471】,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4元【計算式:(3+1)平方公尺×5300元×0.05÷12月+(21+9)平方公尺×5730元×0.05÷12月=8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47,471元不當得利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47,471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8、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1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