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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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峰選任辯護人洪蕙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正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㈠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斗六鎮之「迪斯奈」生存遊戲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小型氣體鋼瓶10個,而無故持有之;㈡另於102年3月間某日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屏東槍店」內,以25,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HATSAN廠AT44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陸續購入氣體鋼瓶2個、鉛彈1盒、銅彈丸1包、鋁彈丸1包、手壓式幫浦1個等物,而無故持有之,並將前開空氣槍2支及鋼瓶、彈丸、幫浦等物,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
嗣經警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正峰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許正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反面),且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記錄、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41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有槍枝於家中試射地點照片2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扣案槍枝及測試穿透之鋁片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可佐。
(二)又上揭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重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2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2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1.6焦耳/平方公分。」;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2),認係口徑5.5㎜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廠AT44型,槍身上具000000000字樣,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重量0.933g)最大發射速度為2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6焦耳/平方公分;而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103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未明指扣案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但提供予本院參考之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及該局測試結果,即足以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2支,既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各試射3次之發射動能最大分別可達單位面積動能為71.6焦耳/平方公分、126焦耳/平方公分,均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無誤,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正峰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係自99年4、5月間某時起至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分別自99年4、5月間、102年3月間某日購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時起,至10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搜索扣押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均為繼續犯,自應各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本案被告係因員警自露天拍賣網頁查知被告有槍枝相關配件之交易紀錄,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之住處始查獲,是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獲之過程,相較於其他持槍犯案而遭查獲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被告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單純把玩、排解壓力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又於持有期間內並無不法行徑可指,更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故被告持有該等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因個人興趣非法持有,犯罪情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告經依同條例第8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雖非甚短,然尚查無曾持上開空氣槍實際危害他人之情形,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僅為把玩、排解壓力之犯罪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小教師之職業、月薪約69,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故本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係記載於沒收宣告前,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2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係供上開空氣槍作為發射動力或發射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俱與本案槍枝相結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9所示槍枝,既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經前開鑑定書載述至明(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自非違禁物;編號10所示測速器,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2│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3│鉛彈│1盒│├──┼───────────┼─────┤│4│氣體鋼瓶│2個│├──┼───────────┼─────┤│5│銅彈丸│1包│├──┼───────────┼─────┤│6│鋁彈丸│1包│├──┼───────────┼─────┤│7│小型氣體鋼瓶│10個│├──┼───────────┼─────┤│8│手壓式幫浦│1個│├──┼───────────┼─────┤│9│空氣短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10│測速度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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