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素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巫素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 吳樁花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椿花 」,第4行關於「內約有新臺幣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據吳樁花稱內約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後補充「吳椿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現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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