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焜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行補充本院就證據能力、被告過失責任認定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駕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復否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甚為惡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難認允當,告訴人持相同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檢察官送請上開機關進行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焜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並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因告訴人爭執伊騎乘機車並未向左偏移,並非肇事主因,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故請求檢察官上訴。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何?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全屬被告過失所致,是否可採?合先敘明。經查:
㈠依照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19時15分許之談話紀錄表,伊自
述:「我是自太原路沿北屯路慢車道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至東山路口前,因我前方有一部公車要右轉,我有向左閃避時,1918-N7自小客車由後而來把我擦撞倒地,肇事時我車速每小時30-40公里,肇事後剛好路中有警察指揮交通通報處理」等語(偵卷第23頁),且參照警方補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北屯路往旅順路方向,未過東山路路口前為三線道、通過東山路路口後縮減為二線道(見本院卷第39、4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圖),告訴人除於上開談話時,明確表示伊行駛在慢車道,並於本院104年1月2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指訴:「我是在最右邊那線,就是在機車的待轉區的前面被撞,被告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我到達的時候我是在公車的右後角,但是公車要右轉入東山路,我無法前進,我就慢慢的往前推進,剛好要閃過公車的左後角之後,就被撞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於104年2月12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指稱:「事實就是我先到,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我們是在不同的車道,被告是在中間的車道,我是跟在大巴士的後面,巴士右轉時,我就跟在公車的左後角,剛過左後角就遭被告撞了。我本來就是騎乘在機車道的最左邊,所有的機車都在我的右手邊,我是機車群中最左邊的一台,前面是大巴士,我到路口的時候,巴士還在我的左前方,(巴士)打方向燈要右轉東山路,我就沒有辦法直行,我們一大堆摩托車都慢下來,我告訴警察一開始我是在巴士的右後角,因為巴士在右轉,我就慢慢往前推進,剛閃過公車的左後角,就被撞了,結果警察就寫成我在右後角、移到左後角」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所述伊與被告分別行駛於「慢車道」、「中間車道」,屬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乙節,與被告歷次於102年6月17日19時談話紀錄時所述:「我是自太原路沿北屯路中間快車道往旅順路方向直行」(偵卷第22頁)、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所述:「北屯路是三車道,內車道是左轉道,我開中間車道,我綠燈直行,沒有變換車道」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103年4月2日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是直行、我開在中間車道」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及於本院兩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相符,此既為告訴人和被告所一致陳述,且與現場圖相符,首堪認定為事實。
㈡既然告訴人、被告於北屯路上,未過東山路口前,均屬往旅
順路方向直行,且分別騎乘機車在「外側慢車道」、駕駛自小客車在「中間快車道」,理論上,兩車若均繼續保持平穩直行狀態,當可以順利通過路口,而不至於發生擦撞,其理自明。是發生擦撞之原因,當係其中一車曾偏移,而侵入他車動線所致,查除告訴人自承「一開始我是在巴士的右後角,因為巴士在右轉,我就慢慢往前推進,剛閃過公車的左後角,就被撞了」,而有向左偏移之行為外,依照上開補繪車道延長線之現場圖,擦撞地點雖在無繪線之路口內,然仍可由虛擬延長線看出,係在原分隔內、外車道之車道線上(本院卷第40頁),另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鏡頭方向是照到車身的左側,故並無法判斷在擦撞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向左偏移,然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公車的左後角」(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稱為閃避右轉之公車,而繼續向前推進,在通過公車左後角就被撞了乙節,當屬事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遇與其同線道、前方直行之公車減速右轉時,理應減速等待前方公車完成右轉,再繼續直行,其為搶快,而仍保持時速每小時30-40公里之速度,由公車右後角往左後角行駛,當屬向左偏移之行為,而原本即駕車直行在內線快車道之被告,亦因未充分注意右前方告訴人車行動態,致遭告訴人向左偏移靠近併行時,閃避不及,而以汽車右後視鏡、右前門下方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應屬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重。㈢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先到路口,被告是後車欲「超車」而擦
撞前車,全為被告之過失云云,然兩車既在不同車道,即無所謂後車、前車之問題,而屬「併行」問題,況且由偵卷第65頁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呈併行關係,而告訴人當時行駛在公車的左後角,此時應由告訴人禮讓其同線道前方右轉之公車,於公車完成轉彎後,在行經路口時,繼續靠原慢車道之右側行駛,而非向左偏移,本案並非告訴人業已完成變換車道,於行駛在被告車頭前方時,遭被告自後超車追撞,而係告訴人向左偏移,未注意與左側直行中之被告,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所致,應屬明確。本案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林季 彥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焜南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偵卷第51、52頁可佐,經告訴人 林季彥 不服聲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表示照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偵卷第73頁可參),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自始坦承為肇事之一方,留在現場,並經原審認定構成自首,顯未規避肇事責任,被告僅係對於自身是否有肇事因素,留待警方研判、鑑定機關鑑定及法院認定,因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乃林季彥閃避疏忽、許焜南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並無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動機,嗣後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林季彥對車禍事故肇事因素有異議,要求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48頁本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嗣於偵查中經鑑定認為被告亦有「未注意右前方狀況」之肇事因素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審交易卷第12頁),並無推卸責任之意,而告訴人就其所受之「兩膝及左肘磨損或擦傷、左大腿踝磨損或擦傷、左手背及右手第一指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磨損或擦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以上均未提及感染)」傷勢,於原審請求被告賠償31萬3千元,並表示因為被告態度不佳,不願意再與被告談和解(交易卷第25頁反面),而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要向被告求償12萬3千元(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因告訴人自認無過失,而要求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金額之計算亦尚需核議,自難認為全係被告態度不佳所致。
六、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林季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且被害人林季彥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林季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20日,並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屬適當,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聲請執前詞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焜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焜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許焜南
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許焜南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許焜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卷宗第25頁反面)。
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同上本院卷宗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告訴人林季彥騎乘上揭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被告、告訴人林季彥上揭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因素。又告訴人林季彥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告訴人林季彥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林季彥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林季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且被害人林季彥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林季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35號被告許焜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焜南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區○○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季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季彥倒地後受有兩膝及左手肘磨損或擦傷、左大腿踝磨損或擦傷、左手背及右手第1指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許焜南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彥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焜南之供述│被告許焜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季││││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季彥││││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林季彥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⑴林季彥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讓│││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⑵許焜南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前狀況│││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為肇事次因│││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