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潘金川 即被告
賴忠義 詹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68條,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等雖均犯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非巨,但被告潘金川、賴忠義前均已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詹進明雖無犯罪前科,但於本案後,又於
102年因賭博行為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渠等之前科表為憑,並經被告詹進明當庭供承犯罪情節,可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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