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聲請人 簡永盛 相對人 林甘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18日、民國103年4月30日、民國103年4月30日,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12月18日│300,000元│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8日│TH676162││├──┼───────┼───────┼───────┼───────┼──────┼───┤│002│102年12月30日│200,000元│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076866││├──┼───────┼───────┼───────┼───────┼──────┼───┤│003│103年1月15日│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票│103年4月30日│TH870701││││││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