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據貸款契約第八條規定,自視為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保證登錄單(以上皆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保證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零貳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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