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告 黃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8時22分許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右側牆壁後失控,適訴外人 陳美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元(包含工資6,237元及塗裝費用10,256元)。(二)訴外人陳美智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前揭修理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查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右側牆壁後失控,適訴外人陳美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美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6,493元(包含工資6,237元及塗裝費用10,25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美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美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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