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4號
原告 陳筠涵
訴訟代理人 周佑皇
被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本件起訴後,原告由周佑皇變更為陳筠涵,仍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司促卷第5頁;潮簡卷第49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借款,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謂:對方收取高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可佐(司促卷第7-9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就所述舉證為佐,難認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金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1日(司促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1年7月30日
111年8月11日
50萬元
PB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