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85號

原告 余佩真

被告 林宜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具狀陳明請求遲延利息,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呈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05分35秒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誤自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民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及限閱卷),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卷內事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帳戶申請書查詢費用500元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費用1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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