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85號

原告 林裕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讚生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讚生等為被告,惟原告未檢附被告陳讚生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該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等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4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補正,惟因共有人 楊照 已於110年8月4日死亡,而戶政資料於112年4月18日更新此項註記,本院遂於112年4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楊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起訴狀繕本,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通知,惟其於112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起訴狀內容並無任何更正,被告欄仍列「楊照」,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仍與原起訴狀相同;且楊照已死亡,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亦未更正適法訴之聲明,與法顯有未合。本件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訴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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