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7年度雄簡字第41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
5,73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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