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伍
台、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另行審結)自民國九十六年年中某日起,在臺中縣
○○鄉○○村○○路○段二六六之二號經營「旺福超商」,
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超
商內,擺設「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並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持十元
硬幣或以紙鈔向現場店員兌換十元硬幣,再將十元硬幣投入
機台內,依各機台兌換比例之不同,分別以一比一之比例換
算分數後押注,押中可累積分數繼續押注,嗣後再以所累積
分數按上開兌換比例換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
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丙○○贏得。另丙○○自九十七年一
月十日起,聘僱與之具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另行
審結),負責兌換硬幣及依賭客所贏得之分數,兌換商品予
賭客。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賭客乙
○○持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甲○○兌換十元硬幣二百個
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硬幣放置盒二個,在兌換硬幣之櫃
臺扣得二千元,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硬幣共一萬零四百
三十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犯
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
博罪。扣案撲克牌電子遊戲機五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
換硬幣之櫃臺扣得之二千元,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
硬幣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係在賭檯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扣案硬幣放置盒二個並非被
告乙○○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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