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佣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抗告人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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