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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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題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行出國,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反覆,並與共犯所證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
101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5日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向法官從實說明案情經過,並無欺瞞之意。被告於98年間即陸續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共有9次之多,最後一次於9月底回國後,開始工作並投資新臺幣150萬元種植很多名貴樹木,準備經營民宿露營區,此由衛星空照圖可知。現水里鄉一案已真相大白,而 黃振晏 所指證之電動腳踏車竊案,被告已於101年8月16日出庭時說明清楚。被告口中假牙已有10年之久,嚴重磨損斷裂,無法嚼食,難以進食,苦不堪言。又被告越南籍妻子於6月間已可來臺,但被告身陷囹圄,現不知如何處理,且這次颱風襲擊,在今年3月至5月間剛移植之樹木均未支撐固定,唯恐損失慘重,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處理家務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於100年8月16日犯案後1、2周即行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自承係在越南銷贓,之前有2、3年間為躲債而躲在越南,回國後則躲在其兄的民宿等語,且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行到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各次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供,及被告所呈各份書狀,前後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並與共犯黃振晏所供不相符合,另經本院依被告所供,囑託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查贓,結果亦無所獲,自需對相關共犯或證人對質、詰問,並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得查明案情;且本件業經排定於101年9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在對相關共犯或證人對質、詰問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無從確保被告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其所種植之樹木恐因颱風襲擊而損失慘重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供稱伊係與其堂兄經營露營區民宿,即有其他共同經營者得以處理種植樹木事宜;又被告以現不知如何處理越南籍妻子來臺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另被告所稱其假牙磨損斷裂,進食不易等語,亦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合,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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