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張依玲 相對人 黃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票號CH612632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改寫處僅捺指印,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並不生票據上之簽名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規定,發票日應視為無記載,且票據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視為無記載│480,000元│未載││CH612632│駁回│├──┼───────┼─────────┼───────┼───────┼───────┼───┤│002│100年1月25日│870,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CH61263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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