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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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5月17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其在路邊拾獲,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在南投縣○○鎮○○路346之13號前,見 李姿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上開剪刀剪斷該自用小貨車電瓶線2條,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電瓶1顆,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之攜至同路516巷28號「勤發資源回收廠(即勤發環保企業社)」,以462元代價販賣於不知情之業者 楊文達 ,嗣李姿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勤發資源回收廠」扣得系爭電瓶1顆(經李姿毅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姿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份及竊盜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簡文俊在路邊撿拾,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之竊取電瓶1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剪刀竊取被害人李姿毅所有之電瓶1顆,價值約1800元,變賣所得462元,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係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紙在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被告在路邊拾獲,且被告於竊
盜犯行得逞後,隨即將之丟棄於不詳地點(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撿拾該剪刀並無所有之意思,是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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