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錫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6日13時至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某處麵攤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 嗣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經警看見蕭錫祿駕駛機車左右搖擺而加以攔檢,發覺蕭錫祿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蕭錫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周知。被告於101年8月26日13時至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某處麵攤飲用米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且於經警查獲時,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多處中斷及線條重複之情形,而無法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內,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服用米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